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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箱费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2019-12-15 16:29:02      点击:

京时唯海事律师指出,滞箱费的收取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争议针对托、收货人拖欠不还箱,那么船公司单方面主张滞箱费呢?

京时唯海事律师认为,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收取箱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肯面条款,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合意或构成约定。

       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四条规定,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行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托、收货人赔信船公司箱费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一般可以依照提单背面箱市场价值来参照,判决滞箱费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